|
|
|||
|
|||
|
|
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
|
|
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要优惠政策 一、普遍优惠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,经税务机关批准,从开始获利年度起,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,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 二、特定优惠 (一)特定行业优惠 1、从事农业、林业、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。享受“二免三减 半”所得税优惠后,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,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%—30%的企业所得税。 2、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。可减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;但对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,经 省国家税务局批准,从获利年度起,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,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 税,即“五免五减半”。 3、从事能源、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,可减按15%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。 (二)特定产业优惠 1、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,享受“二免三减半”企业所得税期满后,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,可按照税 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 2、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,享受“二免三减半”企业所得税期满后,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 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,可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 3、外商投资于符合《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》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 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,在享受税法规定的“二免三减半”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的三年内,可自2000年1 月1日起,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(三)特定行为优惠 1、再投资退税。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,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,或投资开办其他外 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,经税务机关批准,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%税款;直接投资 开办、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,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。 2、亏损弥补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、经营的机构、场所发生年度亏损,可以 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;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,可以逐年延续弥补,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。
|